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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为突然下雨等原因导致买卖的标的物毁损,这个时候因为买受人不认为是自己的错,出卖人也不认为是自己的错,就会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一、概念

  所谓风险负担,指由于非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所以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我国的规则是:

  (1)在买卖合同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以外的场合,采所有人主义。

  (2)在买卖合同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采交付主义,不论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如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特别指出,依《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的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而不采所有人主义(登记主义),即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人在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收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1.违约在先规则,由违约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路货买卖,采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四、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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