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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如何让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院案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如何让公司承担责任?

民商兴说
2023-10-06 20:48
湖南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如何证明其构成表见代表,从而让公司承担责任?
 
构成要件一:签字人系有权代表公司之主体
 
1.1、对外效力而言,即使公章虚假,法定代表人亦能独立代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朝日环保主张该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假,并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林勇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朝日环保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意思表示,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成立并生效,在此情形下,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无论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
 
【广东省高院(2016)粤民再83号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与杨伟斌、杜日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院认为,《借款合同》加盖的中实公司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得以查实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杜日胜在合同签订时即对此知晓。签约代表是中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伟斌以及印章字样与中实公司名称一致,杜日胜已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枚印章代表中实公司意志。何况,签约时中实公司的股东余丽华并未对杨伟斌代表公司签约提出异议。
 
在民事活动中使用企业法人的备案印章,确实更能证明民事行为是企业法人意志的体现。但未使用备案印章,并不能当然否定企业法人意志的存在。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杨伟斌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因此,即使合同上并未加盖中实公司的印章,杨伟斌的签字也将具有双重效果,可以视为杨伟斌同时以个人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意思表示。】
 
1.2对外效力而言,若加盖公章之人并无代表权,即使公章真实,仍不能代表公司。
 
【湖南省高院(2021)湘民终311号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是盖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签的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本案中,虽然中乒公司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湘奥公司的公章,但并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名,无法判断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由有权代表或代理湘奥公司之人加盖。在湘奥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或追认的情形下,仅凭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该合同系湘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对湘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1.3对外效力而言,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职,被委托方不能代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因此,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4对外效力而言,如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示登记法定代表人仍能代表公司。
 
【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5号周锋、阿克苏巨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系江腾公司与巨辉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仲裁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江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仲裁调解书作出时,江腾公司工商登记本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波,巨辉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何波代表的江腾公司进行仲裁调解的行为不构成合谋恶意仲裁。】
 
2、公司内部效力而言,以股东意志为准,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2号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能代表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
 
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
 
3、控股股东不能独立代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澄迈工行足以相信侯锐斌能够代表恒阳公司订立合同。侯锐斌并未在恒阳公司任职,即便侯锐斌是恒阳公司的55%控股股东,也不能认定侯锐斌能代表恒阳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实际上,澄迈工行愿意与恒阳公司订立合同,主要是基于对合同落款处同时加盖的恒阳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信任。在恒阳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能认定时,仅有侯锐斌的签字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代表恒阳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恒阳公司承担。澄迈工行关于侯锐斌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若控股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等构成表见代理,当然对公司具备约束力,但该问题与本专题无关,下文亦同,不再赘述)
 
4、董事(长)、总经理不能独立代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常浩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荣源及常浩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浩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温荣源虽主张常浩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浩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荣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构成要件二:如果法律限制了法定代表人权限,则交易相对方需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据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需要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否则,提供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06号王梓烨、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梓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01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本案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构成要件三、交易对方系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郭世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
 
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戴鸿翔超越权限向个人借款,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戴鸿翔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世亮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交行扬中支行以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戴鸿翔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关于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鸿翔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4号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张家明系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利公司承担。
 
虽然明利公司举证称,在张家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公司股东会已对张家明的授权作出限制。但是,明利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合同相对人。甘永生、胡金科基于明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家明有权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明利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所作的授权限制,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对王力民已不是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大复盛公司无关情况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王力民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其自行刻制的公章于2001年度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办理本案抵押合同项下标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证有关手续以及二次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力民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下,作为相对人债权银行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章系王力民私自刻制并使用,应当推定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大复盛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力民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力民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因此对导致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有放任之嫌。大复盛公司自2003年12月16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至刻制并领取新公章期间并未收回相关旧公章并作公示,亦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大复盛公司不能以王力民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大复盛公司原始公章以及金港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从而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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